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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合伙协议因账目无法审计,法院驳回清算分配利润请求

时间:2019-08-12 12:32:39

  东莞合同律师代理一起合伙纠纷案件,主要的案情简介为,原告被告和合作经营,但因会计事务称合伙账目不全、合伙后的期初金额无法提供无法审计,原、被告在此之后亦未能自行清算,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第三人,当时按双方对该公司的资产评估后根据各方的投入及劳动付出等因素,明确了各自在合伙项目(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被告占公司60%股权,原告占公司40%股权。该协议同时确认公司由被告一人实际控制并经营管理,约定了相应的职责权限及义务,该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3日。在合伙期间,被告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便利多次挪用公司经营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至今未退,故原告早就明确在合伙期限届满之日不再续伙。据原告统计,截止至2016年2月3日,合伙项目有净资产2066299,71元(无扣除未结算费用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但被告没有清算,原告故无法按合伙协议约定依法清算合伙项目并获得合伙财产。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进行清算并偿还原告152000元;2、被告向原告分配合伙财产及所得,价值826519.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东莞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被告,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原、被告未成立合伙关系,原告未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公司的公章均保管在原告女儿郭某某手中章】郭某某经常让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字再套印,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两份合作协议不一致可印证。三、假设认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支持。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虽合伙期限已到期,但合伙标的物即公司仍然存在及经营中,原告诉请应当为退伙,被告已将公司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财务资料交给了法庭进行审计,但会计事务所明确无法审计,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女儿郭某某在此期间担任第三人的会计和出纳,是财务资料管理的直接负责人,其在电话中称所有资料都在封存的资料里面,导致审计不能的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不是第三人的股东,无权要求清算及分配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和李玉莲,公司并未增资,两股东亦从未向原告转让各自的股权,故原告不是第三人的股东。即使认定原告有提供资金给被告用于经营第三人,原告也未取得第三人的股东李玉莲同意故该提供资金行为不属于股东的出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清算及分配第三人的财产。即使认定原告占40%的合伙份额属于第人的股权,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分配利润需要实缴出资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后才能分配税后利润。综上,请求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封存了本案第三人的全部账册,具体有:录入、复核USB各一个,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杨先生私人存折(存存折号:0602900034),私人USB,2011年的送货单、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送货单的存根联,2012年送货单的存根联、送货」单、收据、支出证明单、费用单,2013年的送货单、收据、支出证明单、费用单,2014年的送货单及存根联、支出证明单、收据、费用单,2015年送货单、支出出证明单、收据,2016年送货单、收据、支出证明单,2012年-2013年11月25日的现金日记账,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21日的对账单。诚安信会计所接受委托后经查核审计资料,发现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具体如下:1.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二本均是10年至11年3月份前的,而本案需要针对2011年3月28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双方无法提供2011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进销存账、三栏明细账、十七栏明细账、固定资产账本、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国地税申报表原始单据等资料)。2.根据现有U盘里提供的对账单、资金流动表等表格数据不齐需要提供顺某所有银行的纸质对账单),3.根据现有U盘里

  提供的合同,部分也有密码打不开(无法提供纸质的合同原件),4.合伙后的期初金额无法提供(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存货原材料的的期初金额、本年利利润的期初金额均无法提供)。根据以上资料不齐和数据不准确的原因,经研究决定该案件无法进行审计。

  东莞法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合伙经营第三人,双方存在合伙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附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结合《东莞市顺某纸品有限公司股份合同书》和《合作协议书》可知,原告与被告是有合作经营第三人的约定,第三人只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合伙体。根据《合作协议书》,合约期于2016年2月3日届满,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已经终止了合伙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債务。本案中,一方面,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合伙的经营状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即合伙的盈亏状况不明,且原告对其出资情况也陈述不清,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但由于原、被告和第三人未能向诚安信会计所提供其所需要的审计资料导致无法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原、被告在此之后亦未能自行清算,且原告自行制作的《2016年春节前结算》并未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合伙经营的工人工资和其他支出,该结算亦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无法确定就是合伙体的经营状况,故在上述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出资152000元,对合伙进行清算并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