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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中心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工伤社保待遇,无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

时间:2019-08-12 12:31:21

  案情简介: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经营者梁尤国(被告吴玉仙的丈夫,被告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的父亲),于2015发生工伤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梁尤国在本次事故导致的死亡属于工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受理了死者之妻即被告吴玉仙提出的工亡补偿待遇申请,后一次性支付了死者家属工伤补偿待遇591916元,并按每人每月600.83元标准支付被告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的抚恤金。2016年3月,社保中心经审计发现死者所在单位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2015年1月、2月的社保费欠费,到2015年5月21日才オ缴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向被告追偿。

  东莞合同律师代理此案二审,东莞合同律师认为,社保中心以不当得利的理由求返还工伤社保待遇有无依据,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采纳社保中心的观点,但是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驳回社保中心的请求。

  一审判决书的主文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26028号

  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孙宏伟,该中心主任

  被告吴玉仙,女

  被告梁思思,女

  被告梁念念,女,

  被告梁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吴玉仙,系被告梁某某的母亲。

  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柳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经营者梁尤国(被告吴玉仙的丈夫,被告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的父亲),于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许,在公司车间开槽机处检查纸箱质量时,由于衣服被卷入机器内,导致人随衣服被带进机器里,事故造成其头部、胸部等处受伤,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抢救医疗,于2015年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梁尤国在本事故中导致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梁尤国在本次事故导致的死亡属于工伤。2015年3月24日,原告受理了死者之妻即被告吴玉仙提出的工亡补偿待遇申请,后一次性支付了死者家属工伤补偿待遇591916元,并按每人每月600.83元标准支付被告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的抚恤金。2016年3月,经审计发现死者所在单位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2015年1月、2月的社保费欠费,到2015年5月21日才オ缴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919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的经营者梁尤国于2015年2月3日18时40分许,在公司车间开槽机处检査纸箱质量时,由于衣服被卷入机器内,导致人随衣服被带进机器里,事故造成其头部、胸部等处受伤,被送往东莞市高埗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3日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为梁尤国在本事故中导致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5年2月16日认定梁尤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另查,2015年3月24日,吴玉仙向原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1、丧葬补助金15036元;2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从2015年3月起,按月支付死者以下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每年根据东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直至该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为止:(1)梁念念600.83元/月;(2)梁思思600.83元/月(3)梁某某60083元/月。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玉仙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工伤待遇591916元。2016年3月,原告在审计时发现梁尤国所在单位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2015年1月、2月的社保费欠费,直到2015年5月21日オ缴清。原告以梁尤国所在用人单位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2015年1月、2.月社保费欠缴,到2015年5月21日才缴费,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东莞市工伤保险基金追回通知书》,要求追回工伤一次性补偿待遇591916元,并于2016年3月7日向吴玉仙送达了该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费用。

  另查,湖北省通山县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证明梁尤国的直系亲属有妻子吴玉仙,女儿梁思思、梁念念,儿子梁某某,即本案四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玉仙的身份证,梁思思的身份证,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的户口口本,吴世模的身份证,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证书,照片,甘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甘棠镇冠子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的证明、通山县大畈镇西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尤国的身份证、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吴玉仙的银行账户信息,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提交的资料列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梁尤国工伤保险的缴费情况查询结果,东莞市工伤保险基金追回通知书、东莞市工伤保险基金追回通知书(存根)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梁尤国于2015年2月月3日,在公司车间开槽机处检査纸箱质量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死死亡,该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认定梁尤国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并向被告吴玉仙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工伤待遇591916元。之后,原告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梁尤国所在用人单位,即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2015年1月、2月的社保费欠缴,直到2015年5月21日オ缴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梁尤国因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从原告处获得的工伤待遇591916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向原告返还。据此,原告诉请四被告返还已获得的工伤待遇5919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已获得的工伤待遇591916元。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5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莞合同律师代理上诉,上诉状的主文为:上诉人请求:一,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开庭前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质证、辩论等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受理后应当及时发现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程度符合民诉法解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一审法院开庭前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质证、辩论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上诉人吴玉仙直至接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此案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至今不清楚一审法院如何“依法送达”、法院向哪一名同年家属送达或者留置送达。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领取退回通知时,上诉人已经预留了其18928251528的手机号码,上诉人起诉时应当提供给法院,法院也可以直接拨打上诉人的电话,为何没有拨打电话而是直接快递户籍所在地?而上诉人没有在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

  第二,一审法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受理后应当及时发现并依法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案由为“不当得利”的案件,一审应当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可以看出其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

  第三,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未依法移送案件,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参加庭审等辩论权利,程序违法程度符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社保待遇支付决定中,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一,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民法通则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从以上可以看出,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先适用第二条,即原被告是属于平等主体。本案的案由法院虽然定为不当得利,但真正的案由应当定为社会保险待遇纠纷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上诉人可以论证一审原告和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从以上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过程中,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只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最后一栏写到“职工(近亲属)或者单位对本支付决定有异议的,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可以看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上诉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法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

  三,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通知》的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从目前的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看出,没有法律规定对“社保局自认为决定错误”授权追回。《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未依法撤销之前,《追回通知书》属于违法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非法证据。

  第一,诸如前述,《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使行政机关认为该行政行为错误,也应当重新依法依程序撤销并作出新的决定。在没有作出新的决定之前就作出《追回通知书》属于违法的行政决定违法,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违法的证据。当然,依照行政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规定,“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 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规定“20.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固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上诉人认为,我国目前还没制定有关的行政程序法,对于行政决定应当依照中共中央的通知和国务院政策,通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从目前的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看出,只是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责令退回,没有法律规定对“社保局自认为决定错误”授权追回。《追回通知书》属于违法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不应采信违法的证据。

  四,从实体法来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无权追回已经发放的社保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只是社保局的内部规定而非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照社保局内部规定认定迟延继而就认定“未依法缴纳”显然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假定认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梁尤国就是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的经营者,其本人在事故中死亡,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保经办机构也应当先行支付。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先行支付改为直接支付,是将自己没有严格履行的法律程序的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明显违反诚实信用义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第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而不是适用效力低、旧的的《工伤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九十二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上诉人特别指出的是,以上法律条文的核心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结合本案,已经一审查明的事实,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最终于2015年5月21日缴清,虽然迟延,但已经缴纳。

  一审法院简单认定迟延缴纳就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令人信服。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只是社保局的内部规定而非法律规定,东莞市目前的城镇小孩医疗保险规定为按年一次性现行缴纳。因此,社保局的内部规定并非法律,一审判决认定依照社保局规定认定迟延继而就认定未依法显然依据不足。

  一审也没有查明东莞市社保局要求按月缴纳的规定的依据。

  第三,退一步讲,假定认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保局也应当依法现行支付社保待遇。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未依法缴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职工认为,申请先行支付。第三,社保发出通知,用人单位没有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

  结合本案,由于梁尤国就是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的经营者,其本人在事故中死亡,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先行支付。

  综上,一,一审法院开庭前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包括提出管辖权异议、质证、辩论等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案也没有管辖权,受理后应当及时发现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程度符合民诉法解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社保待遇支付决定中,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

  三,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通知》的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从目前的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看出,没有法律规定对“社保局自认为决定错误”授权追回。《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未依法撤销之前,《追回通知书》属于违法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非法证据。

  四,从实体法来看,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也无权追回已经发放的社保待遇。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只是社保局的内部规定而非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照社保局内部规定认定迟延继而就认定“未依法缴纳”显然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假定认定“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梁尤国就是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的经营者,其本人在事故中死亡,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保经办机构也应当先行支付。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先行支付改为直接支付,是将自己没有严格履行的法律程序的后果让对方当事人承担,明显违反诚实信用义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19民终4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仙,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思思,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念念,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卓,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住所: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孙宏伟,职务:主任

  上诉人吴玉仙、梁思思、梁念念、梁某某(以下简称吴玉仙等四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玉仙等四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保中心返还已获得的工伤待遇591916元。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859.58元,由吴玉仙等四人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0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玉仙等四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社保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开庭前未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吴玉仙等四人无法行使管辖权异议、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 《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中,吴玉仙等四人对于社保中心而言,系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社保中心不能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要求追回工伤保险待遇。(三)现有法律没有授权社保中心可以自行追回已经支付的社保待遇。《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社保中心作出的《追加通知书》属于违法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即使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行为错误,亦应当重新按照程序撤销并作出新的决定。(四)从实体法来看,社保中心也无权迫回已经发放的社保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费按月繳纳只是社保局的内部规定而非法律规定。社保局的内部规定并非法律,原审判决依照社保局内部规定认定“迟延缴纳社保费用”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本案属于“未依法缴纳工伤保法险费”的情形,社保局亦应当依法先行支付社保待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社保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社保中心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程序合法。根据《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可知吴玉仙、梁思思的经常居住地分别为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市石碣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吴玉仙等四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依据。(二)社保中心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要求吴玉仙等四人返还工伤补偿待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及东莞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布的《关于调整社会保险费征收期和滞纳金计算办法的通知》(东社保[201152号)第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期:社会保险费实际按月征收,征收期从当月1日起至该月最后一日。最后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征收期不顺延”的规定,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2015年1月、2月的社保费欠缴,直到2015年5月21日オ缴清,属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期内缴纳员工的工伤保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繳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梁尤国因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待遇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社保中东市中心要求吴玉仙等四人返还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三)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相对人具有主观过错情形下,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责令相对人退回社会保险待遇,但对相对人不具有主观过错的,可以民事途径追讨。本案中,由于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的经营者梁尤国的去世,吴玉仙等四人申请工伤待遇时并不清楚东莞市高埗国旺纸品厂未为梁尤国缴纳社保的情况,不存在骗保的主观故意,故社保中心权衡下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追回。(四)社保中心要求吴玉仙等四人退回支付错误的社会保险费与吴玉仙等四人申请先行支付社会保险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社保中心要求吴玉仙退回支付错误的社保待遇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吴玉仙等四人申请先行支付社会保险费,必须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先经过书面申请程序,社保中心オ会审批决定是否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若符合条件社保中心才会作出行政给付行为。因此,吴玉仙等四人不能自认为本案符合先行支付条件,就主张无须向社保中心返还支付错误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东吴玉仙等四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社保中心要求吴玉仙等四人返还案涉工伤社保待遇有无依据。

  社保中心支付案涉工伤社保待遇给吴玉仙等四人依据的是社保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该决定属属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社保中心与吴玉仙等四人就工伤社保待遇发生的法律关系应为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社保中心如认为其支付给吴玉仙等四人的工伤社保待遇有误,社保中心可依法撤销该决定或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决定,要求吴玉仙等四人返还所取得的工伤社保待遇。因此,社保中心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驳回社保中心的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玉仙等四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60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9.58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