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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必须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交通肇事逃逸仍要赔偿

时间:2019-08-12 12:22:12

  【阅读主旨】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为由拒赔。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基本理由为:第一,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不论任何原因保险人均不赔偿”属于格式免责条款,逃逸行为属于事后行为,逃逸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责任已经启动,保险责任不能免除。第二,假定认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仍承担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义务。未依法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依照以上论述,东莞合同律师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不论任何原因保险人均不赔偿。”属于格式免责条款,逃逸行为属于事后行为,逃逸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责任已经启动,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给法庭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款规定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这一条简称为“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不论任何原因保险人均不赔偿。”

  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应限于排除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排除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致使保险责任的风险加大,对第三者责任险,因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应区分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事故前行为和事故后行为,事故前足以使保险责任风险加大的行为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保险人理应免责,而对事故后行为如事故逃逸,即已经造成了第三者损害,保险责任已启动时,保险人并不当然免责,除非有相应证据证明,因为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并未导致保险人的赔偿范围扩大。

  从这一条约定来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

  以上可以参阅: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1号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仙桃县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假定认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仍承担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义务。未依法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付。

  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法律规定一般应该包含:无证驾驶,饮酒驾驶等,而“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免责条款应属于对当事人义务性规范的范畴,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未能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退一步讲,假定认定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驾车离开现场为交通肇事逃逸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也保险公司也不能免责。

  第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4.24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从以上可以看出,分析如下:

  (一)何谓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的本质在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而全部或部分免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将其界定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之一,它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对于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合同的内容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合同提供方和交易相对人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交易相对人作出交易选择的信息基本来自于合同提供方。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保险法》对保险人提出了比《合同法》更高的要求,《合同法》仅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按对方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即保险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前主动履行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

  (三)明确说明义务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免除,但提示义务任何时候均不得免除。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常识应为一般人所明了, 只要经提示, 无需再另行说明即应充分理解。若投保人以保险人未予以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则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又有违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初衷、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

  不难看出,法律力图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提供双方利益的平衡支点。如果片面强调投保人利益保护,难免导致明确说明义务影响保险人的正当经营——投保人在合同纠纷发生后动辄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免责条款无效,长久下去只会对投保人赖以分担社会风险的保险机制造成破坏。

  (四)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严格要求。

  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是并列、独立的两项义务。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而明确说明义务则是指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条款的真正含义,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均存在差异。

  履行提示义务的目的在于使具有普通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一般人能够轻松识别免责条款,引起注意和警醒。

  综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作出提示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一审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等证据,答辩人分析如下:

  《保险单》倒数第二栏第2项列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除外,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该条款是保险单唯一注明的责任除外,但其字体和文字与该栏其他项目并无两样,也没有提示交通肇事逃逸就属于免责条款。

  《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保险人的签字,人保神木支公司不能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更不能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义务。

  《声明》,虽然有投保人签字,但是细看声明的具体内容,并未提示交通肇事逃逸就属于免责条款。投保人属于仅具有普通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一般人,无法轻松识别免责条款,不能引起注意和警醒,故《保险单》没有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

  综上,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等证据,但这些证明均未提示交通肇事作为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